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光盛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退職日止,計有二十五年期間,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工作,嗣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又按同法第二條規定,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再按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迭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亦未到場出席協調會議,原告不得不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八年自動辭職去賣豬肉,當時勞保沒有退,沒有賣成,十幾天後又回來繼續作,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被銀行緊縮銀根,銀行凍結我的資金,從去年十一月起訴至今仍無法解決,勞保他領了一筆退休金,協調後原告就起訴,沒有時間給我,木材生意不好,員工是作三天放三天。
(二)原告要求一百萬元,一次給五十萬元現金,我沒有能力,我希望分五年一年二十萬元。
二、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函影本一件、提升產業競爭力服務團服務申請表影本一件、洽談記錄表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技工,計有二十五年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三千三百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退休金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辯稱遭銀行緊縮銀根,無能力給付等語。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所稱無力給付,願分期給付等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僱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事項,尚不得因此解免其對員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勞工每滿一年之工作年資,給予二個基數之退休金,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退休金,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可證,則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可得三十個退休基數,後十年之工作年資可得十個退休基數,共計四十個退休基數,以其平均工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原告請求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顯然超過其可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請求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此四十個基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