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原告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曾於
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至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兩區並無同居之事實,此有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乙紙可憑。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前往大陸接被告丙○返台後不久,被告丙○竟告知原告已有身孕,原告相當震驚,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陪同被告丙○至婦產科醫院診療,發現被告丙○已懷孕二十週,被告丙○並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則被告丙○返台與原告同居後十六日即已懷孕二十週,並於返台與原告同居後三個月即產下一子,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生之子乙○○,顯非自原告受胎而非原告之子甚明。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生之子乙○○雖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但如前所述,被告丙○所生之子乙○○受胎時,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居住於台灣、大陸兩地,並無同居之事實,故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故非原告之子。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主張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故非原告之子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受胎期間即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此期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入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入境,此有原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六九三五八號函附被告丙○入出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可知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乙○○之上開受胎期間,顯無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該子並非其與被告丙○受胎所生,即非不可採信。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李梅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