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盈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秀琴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MJ-886號車(核重三十五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舉發「載運鋼板總重三七.八三噸,限載三十五噸,超載二.八三噸」而填製紅單,惟異議人於違規時地雖載運鋼板總重三七.八三公噸,超載二.八三噸,然並未逾一成之規定,因各地磅均有誤差值,且按交通部路政司63.04.01路台第四四九一五號函、警政署87.02.18八七警署交字第一七七七0號函及警政廳八十七警交字第二三八九0號函,亦均有函示:「貨運汽車或平板式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故依上開函示,聲明人上揭所有MJ-886號車超載並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應免予處罰,詎警仍為舉發,實欠公允,應予撤銷等語,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處罰,已以法律明定甚詳,不容以行政命令變更。第查,本件聲明人自承確有超載二.八三噸之實,惟僅爭執是否有百分之十(寬容值)之免罰規定,然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明文規範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另查,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0六0七九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業經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三九三九六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及說明三認為以核重三十五噸半聯結車為例,其「誤差值」(公差值)應為0.一噸而非所謂百分之十之「寬容值」。換言之,現行交通部(參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九三九六號函)已認為超載(重)逾越法規標準之核算,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差值(註:固定地磅之公差值,應在秤量千分之一至五千分之一之間,且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值應在三十斤以下),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分級處罰。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反之,若認為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得免予舉發,則有抵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之明文規定,難謂適法。是本件綜據上述說明,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依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認定之事實及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九三九六號函示規定,以聲明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聲明人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爰引昔日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交字第二三八九0號、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三年四月一日路台第四四九一五號及警政署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警署交字第一七七七0號等函文內容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述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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