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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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駛北上三九.一
公里處,見前方由訴外人 林沂臻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
原告隨即緊急煞車,而行駛原告後方之另二部自用小客車(按:依序為 陳士棟
戎錫錚 所駕駛)也跟著煞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原告後方第三部車位置,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並依序追
撞原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沂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頭受有嚴重損害,經修車廠估算應支出修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九萬四千四百元;另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推撞前方林沂臻車輛,造成林
沂臻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側胸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林沂致 乃對原告提出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後原告與之成立和解,賠償三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駕車肇事
行為受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天開車之時速約七、八十公里,
當時車輛很多,見前車煞車,伊亦跟著煞車,但卻遭後車追撞,伊所駕車子才推
撞到原告的車子,是伊並無過失,毋庸賠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右揭時、地見前方由訴外人林沂臻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隨即緊急煞車,而行駛原告後方之另二部自用小
客車也跟著煞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後方
第三部車位置,而依序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林沂臻所駕駛之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後車頭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六幀、
估價單七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因遭後車
追撞,伊所駕車子才推撞到原告的車子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
警訊問時已供稱其車子有稍微碰觸到前車(即戎錫錚所駕駛的車子)等語,而證
人戎錫錚亦證稱:當時看到前車減速,伊也跟著減速,突然後方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伊車,伊再推撞前車等語,此經本院調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被
告見前車減速時,並未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被告所辯係先遭後車追撞再推撞前
車乙節,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既由被告駕駛車
輛在後追撞前車,再陸續推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可知被告原係行駛於原告後方
,本應注意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在前車煞車之際,未及時煞車,致自後依序追撞系爭車輛後方,並
使之再向前推撞他人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本件車禍發
生後,經送請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又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亦因此車禍造成前、後車頭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計九萬四千四百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
零件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次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三年三月又
十日,應以三年四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材料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額為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①第一年折舊:56700×0.369=20
922,②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202,③第三年折舊:(0
0000-00000-00000)×0.369=8331,④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
00-0000)×0.369×4/12=1752,①+②+③+④=442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計算式:00000-
00000=12493)。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一
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三萬七千七百元,合計五萬零一百
九十三元(計算式:12493+37700=501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推撞前方林沂臻車輛,造成林沂臻受有左胸鈍挫
傷、左側胸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林沂致乃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
原告與之成立和解,賠償三萬元,此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等事實,
固經本院調借板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惟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對訴外人林沂臻賠償三萬元,目的乃在解免因林沂致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後所可能遭受之追訴處罰刑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三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得
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位求償等)對被告主張權利,非
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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