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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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
三九0一號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巷口,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在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二0三三號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原告駕駛之乙車毀損,修復費用估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
千七百九十元,因該車所有人凱勝工程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原告並當庭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突然由外側車道駛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
方,使被告一時無法因應所致,且原告於警訊時自稱時速僅五公里,如果屬實,
是否已違反道路行車速率之規定?且該處為黃網區,原告駕車於黃網區停車待轉
,應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不
負賠償責任。況事故發生後,原告私下亦坦承其酒後駕車,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乃其竟起訴請求賠償,實無理由。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則因被告僅係碰撞原告之車尾,有關原告車頭毀損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且該車甚
為老舊,車禍前市值不到五千元,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因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
駕駛之乙車,乙車因而毀損,估計修繕費用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
問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酒精測試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對於車
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開各情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亦即,被害人請
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損害賠償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
其權利而發生,被害人對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負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係駕駛甲車行進中損害原告駕駛之乙車,依前開規定,除非被告能
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車輛是在停止線前突然從外側車道切入被告行駛之內側
車道後,立即停車,致被告見狀雖即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卷附車禍照
片及現場圖顯示,原告之車尾遭被告之車輛撞及後,車頭又撞及對向與前述停止
線呈直線位置之山壁;若原告之車輛係於停止線前忽然由外側車道切入而停止,
遭被告由後撞及,原告之車身應無大幅迴轉撞及對向山壁之可能,堪信原告所稱
其係於路口迴轉中遭被告碰撞,以致於車頭迴轉碰撞對向山壁一節,較可採信,
被告所述,實與現場跡證不符,難以憑採。且本件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咸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述臺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00四一—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四八四號函在卷
可參。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前開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另指稱:⒈原告自稱駕車時速五公里,違反速限;⒉原告於黃網區停止
待轉,違反規定;⒊原告肇事後私下坦承酒後駕車,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云云
。經查:⒈肇事地點速限係每小時不得逾五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並無最低速限之規定,原告速限縱僅每小時五公里,亦不違反速
限之規定。⒉原告係迴轉中遭被告撞及,已如前述,並非暫停於黃網區待轉而發
生本件車禍,尚難認原告有違規於黃網區暫停之情形。⒊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
對原告施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每公升零毫克,有測試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指稱原告酒後駕車尚嫌無據。而被告主張原告當場及事後曾多次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通知其父親、妹妹或現場處理員
警到庭作證證明上情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縱使當場曾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
,因所謂「不追究被告責任」,究係指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尚有不明(有關刑
事部分,原告確實當場表示其並無明顯外傷,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警製訊
問筆錄可參),實難僅因原告曾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即認為原告拋棄民事損害
賠償之請求,況車禍毀損之乙車,並非原告所有,乃訴外人凱聖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於肇事當場尚未取得凱聖工程有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權於
斯時為拋棄權利之表示。此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通知其父親、妹妹、警員作證
證明原告曾向渠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一節,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汽車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
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 曾隆興 著,
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八十六年五月修訂四版第二六九頁參照)。經查:
㈠乙車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領照使用,現估計以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修復,其中
零件為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工資為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雖辯稱:乙車車頭毀損部分是
碰撞山壁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惟乙車係因被告駕駛之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
撞後,始撞向山壁,該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所辯尚非可採。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之車
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受損,折舊年數為十四年一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又因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而本件原告之汽車零件折舊至第七年就已累
計達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詳如附表),故
最多僅能折舊六八二七二元(75858×9/10=68272),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七千
五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7586),加上工資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八萬七千五百十八元(7586+79932=87518)。
㈡而乙車廠牌為國瑞,型式為ST1LPM,排氣量一九九八CC,紅色,為五人座自用
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前,已使用達十四年一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故依首開
說明,如修理費用超過購入同車輛之價格,應以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是應探究者,乃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究竟若干?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車禍發生前乙車價值多少?原告雖主張:其查詢二00五年出刊之二手車
資訊,乙車為000000車系CORONA2000cc,如新車行情應為七十五點五萬,1600cc
新車行情五十點一萬,而使用十四年之CORONA1600CC中古車行情為六萬元,據
此推估使用十四年之CORONA2000cc中古車行情應有九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云云;
被告則主張:依其所詢該車中古車行情約僅五千元,並稱其詢問某汽車廠經理,
經理告知有一位客人杜先生的九人座車,使用不過八年,車子價值亦僅五千元,
並請求通知杜先生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考量原告提出之資料,乃一九九一年出廠
之車輛,與本件乙車係0000年出廠之車輛並不相同,以該資料推估乙車車禍
前市場價格,尚非公允;而被告請求通知之證人出售之二手車之車型與本件乙車
根本不同,更無通知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本院以乙車資料分別詢問國都中古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都中古車有限公司,前者認依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乙車於車禍
前之價值約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後者認為在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乙車於車
禍前之價值應低於一萬元,參酌上開資料,本院認乙車於車禍前之價值約為一萬
元,是以,因車禍毀損可以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一萬元為合理。
五、又,乙車所有權人凱聖工程有限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經凱聖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翁祥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並經
原告當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原告於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亦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5858×0.369=27992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7663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1145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032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4438
第六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800
第七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4788
僅折舊至第七年累計即為27992+17663+11145+7032+4438+2800+4788
=7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