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原告竹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就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委託原告從事拆除及裝潢等工程,項目計有拆除工程新臺幣(下同)75,000元、樓梯70,000元、拋光石英磚36,000元、大門落地鋁窗39,000元、客廳鋁門窗18,000元、廁所鋁窗4,500元、流理台上下櫃32,000元、水電配管50,000元、天花板含燈飾38,000元、衛浴磁磚24,000元、儲藏室推門9,000元、油漆35,000元、隔間105,100元、2樓1.5坪天花板4,500元、木質地板78,300元、浴室門6,000元、瓦斯線路配置3,000元。另有追加工程項目:清洗鐵窗5,000元、房間實木門16,000元、2樓浴室門6,000元、電箱更換8,000元、1樓電線更換11,700元、抽油煙機及瓦斯爐11,000元、電熱水器6,500元、烘碗機6,500元、批土15,000元,總工程費用合計為713,100元。
㈡、上開工程處理完畢對帳後,被告竟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扣除原合約款百分之30,僅給付工程款420,000元,然本件工程會有遲延,實係樓梯扶手裝置之問題,原告早於97年9月27日委請師傅前去裝設扶手,卻遭被告以不喜歡扶手款式為由拒絕裝設,原告請被告自己上網找款式,被告隔了3天才提供扶手樣式,原告因需重新訂做,才會拖延到96年10月9日完工,原告實無可歸責,爰依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以其承攬被告所有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已完工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約定期限而逾相當時間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須於96年9月30日完成拆除工程及交屋,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96年10月9日始行完工,原告自應負違約遲延之責。
㈡、本件總工程款經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 林子檸 議價後,為691,600元,非原告所稱713,100元,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內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非議價確認後之數額,若原告未有遲延之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420,000元,被告只需再付原告271,600元。惟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每逾期2日應扣總工程款600,000元之百分之10,原告遲逾9日才完工,折算後應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45即270,000元。
另被告於96年8月9日簽立確認工程估價單時,該估價單內尚未有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部分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註,原告持不實文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工程款,其動機實屬可議,恐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
㈢、原告為一專業房屋裝修公司,然於本案施工期間,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但未依被告之指示裝修及使用被告指定品牌之物品(如地磚、衛浴設備等),施工期間多處完工後又拆除重建,且未盡選任監督施工工人之責,致施工品質粗劣,重覆進行修補(如油漆批土、原木地板等工程),導致整體工程延宕,遲延完工日期,原告應自負違約之責,其竟不思反省改進,卻意圖將責任歸咎於被告,指稱遲延係因被告任意修改樓梯扶手款式及追加工程過多所致,惟樓梯扶手早於96年8月9日經被告確認拆除,被告不得不要求原告拆除重設,原告卻遲至96年10月9日完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如安裝熱水器、瓦斯爐、烘碗機,於整體裝修工程中屬枝微末節,不足以影響工程之進行,延宕完工日期,原告所言全系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委託原告施作,兩造約定施工價格為60萬元,原告應於96年9月30日完工交屋,經被告驗收無誤後付清尾款,逾期交屋每逾2日,由被告扣總工程款600,000元之百分之10,直至交屋為止。
㈡、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另有90,000元追加工程項目之約定。
㈢、上開整體工程(含追加工程)於96年10月9日完工,被告於上開整體工程完工後,以600,000元工程款計算每日逾期應扣30,000元為基準,9日共扣減270,000元,僅支付420,000元工程款。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係被告拒絕原告裝設樓梯扶手,被告則辯稱原告事先未讓其挑選扶手樣式,欲裝設之扶手且是舊款、便宜的,才會拒絕裝設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上開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㈠、被告於96年8月9日委託原告施作上址房屋拆除及裝潢工程,本即包含樓梯扶手工程項目,原告為此於96年9月20日至訴外人甲○○所經營樓梯扶手店面挑選櫸木材質之扶手,並委請訴外人甲○○施工裝設,待訴外人甲○○於96年9月27日指派施工師傅前往被告上址房屋裝設扶手時,遭被告拒絕安裝,待至96年10月9日扶手安裝完畢始行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9月20日到我店裡挑選櫸木扶手,說月底以前要完工,我店裡的師傅9月27日之前有去丈量,但沒有拿樣品,因為我們是對包商即原告,印象中是原告打電話叫我趕快進場,因為時間已經快到了。9月27日進場時,師傅回報說業主不讓安裝,原因是說業主不喜歡木頭款式,師傅就把材料帶回來,也不知屋主以後安裝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完工確認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欲行裝設之樓梯扶手未經被告事先挑選,復認該等扶手係舊款、便宜的等理由拒絕原告裝設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告亦自承確未於裝設前先讓被告挑選扶手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以原告給付之扶手品質為拒絕裝設之其中理由。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性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樓梯扶手」之工項僅列明坪數及單價,未有規格、型式、材質等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給付之樓梯扶手仍應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然本件原告單獨挑選之櫸木扶手屬中下等級,與中等品質之價格尚差1至2倍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給付之樓梯扶手非中等品質之物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給付之物不具應有之品質,拒卻原告裝設扶手,尚非無據。雖原告另以被告於拒絕裝設3日後始提供樓梯扶手款式,認被告亦有拖延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述:「(被告不喜歡扶手後)我有叫林小姐跟她接洽,27日當天我有去,我跟林小姐都有在場,被告不喜歡那個款式,我請林小姐去找別家廠商看被告喜歡那種款式,再跟她裝設好。」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表明業已儘快處理裝設扶手之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信。
㈢、本件原告訂約後,未與被告先行確定樓梯扶手之款式及材質,復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則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扶手欠缺應有之品質,拒絕原告裝設,尚屬有據,其後被告亦無何故意拖延扶手裝置之情事,則原告因此花費時日重新訂作扶手,導致本件工程遲延完工,顯有可歸責。從而,被告依兩造遲延1日扣款30,000元之約定,扣除遲延9日總額270,000元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㈣、本件工程總價計6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扣除原告遲延9日總額270,000元之工程款後,既已將剩餘之工程款420,000元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款項,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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