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甲○○丁○○
號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2號、6518號、97年度偵字第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己○○、乙○○、庚○○(後三人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戊○○提供自己身份證及健保卡、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 郭達昇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予己○○,再由己○○分別於民國96年7月底、8月初,在新竹市○○街26之1號4樓住處,變造戊○○、乙○○國民身份證上之換發日期,並將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將乙○○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並使用郭達昇之國民身份證照片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偽造「 梁正明 」之身份證、健保卡,己○○每份雙證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或國民身份證、駕照)收取對價5000元。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乙○○及戊○○持乙○○經己○○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戊○○持自己經己○○變造後之國民身份證及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向如附表所示之通信業者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致該通信業者信以為真,予以核發門號並交付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復將其中4張交予己○○,己○○又轉交予庚○○,並將所得之手機賣出變現。嗣於96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全聯通訊行發現乙○○之身份資料不實,要求乙○○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乙○○之國民身份證係經變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戊○○經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偽造之「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其他偽變造不明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共計5張、空白健保卡2張、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黑白影本2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1張、郭達昇及「梁正明」國民身份證黑白影本1張、郭達昇國民身份證彩色影本2張、熱熔槍2支、油性去光水2瓶、除油藥水1瓶、熱熔膠6支、
SIM卡共計14張。
(二)庚○○(綽號 宏偉 )、辛○○(綽號 億盛 )【前二人另行審結】、甲○○(綽號億豹)、丁○○(綽號 尚億 )、丙○○(綽號 永億 )均為經營電子遊戲機檯之「大舞台」集團成員,負責開發商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其等明知「大舞台」集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分別在新竹地區多處小吃店如新竹市○○路「龍浩豬腳飯」、新竹市青草湖「長生谷養生館」、新竹縣竹東鎮「大東魚池」、新竹市○○路○段○○○號香雞排小吃店及苗栗縣○○鎮○○路○○○號便利商店等處所,擺放由「大舞台」集團提供之「大舞台」、「小瑪莉」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與電子遊戲機對賭,並將所得賭金先與提供擺設場地之店家對分,再與「大舞台」集團之層層上級對分,以之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丙○○、辛○○、與 紀長村 (綽號 耀強 ,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丙○○、辛○○部分乃承前同一之賭博犯意),由紀長村自95年間起,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1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經營「長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以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聚眾賭博財物,並在臺灣各處招募代理商,以臺灣土地銀行臺中中港分行紀長村帳戶作為與代理商、賭客賭資往來帳戶,並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予辛○○、丙○○2人做為其下線代理商,由辛○○、丙○○等下線代理商分別招攬甲○○、丁○○、綽號「芭樂」、「林益新」、「億銘」等不特定賭客依上開網站之賭法、賠率,以每注1萬元為單位自行上網或由下線代理商辛○○、丙○○2人代為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每週結帳1次,再由下線代理商彙整賭客下注輸贏之金額明細交予紀長村,紀長村由每注賭金中抽佣百分之5,並與賭客約定將賭金匯入紀長村前開銀行帳戶或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聚眾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另辛○○、丙○○2人亦分別自96年6月底、95年5、6月間起,至96年9月間紀長村所經營前開運動簽賭網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為止多次下注簽賭。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於96年9、10月陸續查獲。並扣得2/27永新17400等資料1張、億豹名片4張、筆記本1本、L7
634等資料筆記本1本、筆記本(一)、(二)、(三)、(四)、(五)各1本、電玩IC板1片、帳冊(一)、
(二)、(三)、(四)各1本、機臺保管條1張、預借款帳冊1冊、借支本帳冊1冊、預借款冊1冊、統計表冊
1冊、統計表單2張、遊戲機臺說明書1冊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66條、第268條、第33
9條、電子遊戲場業管利條例第15條、第22條。
四、被告戊○○部分,原起訴僅提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然經公訴人當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物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被告成罪與否之物證,暫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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