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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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李進億
被 告 鄭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已清償
票據債務,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惟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因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嗣已清償云云,惟其就清償
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而尚難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並未
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則自民國95年5月29日簽發
後,依前開規定,其於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98年5月28日止不
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惟被告遲至99年5月31日始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一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閱明無訛,則被告之票據權
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
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縱因其票據上權利因3年間
不行使而已消滅時效完成,惟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為原
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縱債權人即被告已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即被告僅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逕以
時效完成為由,遽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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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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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29日│40,000元│未載│673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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