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TVGAME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貳百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