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温金釷
上列原告與被告次元光電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二)補正被告次元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次元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
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49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被告次元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