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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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林奕恩

被告 周聖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7元,及其中17,538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811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均自104年7月18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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