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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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佳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佳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棍1支。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