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志平
被   告  劉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共計4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6
日清償,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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