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6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來松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41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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