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8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韋 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
、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
㈠被告 蕭韋任 為未成年人(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為 蕭二誠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黎氏 錦紅(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
,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蕭二誠、黎氏錦紅,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8,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
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蕭韋任之法定代理人蕭二誠、黎氏錦紅,及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
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蕭韋任之法定代理人蕭二誠、黎氏錦
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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