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黃一峰
被   告  田書旗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曹念楚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曾永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
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
,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易字
第202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中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書所載事實為「以投
資名義購買礦機,每月給予投資金額3%利潤...」等語,
亦係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擇為本件原因事實,
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原告非因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並於109年9月1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
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