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 劉湘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劉湘麟前經本院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三次延長羈押。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傳喚證人 王椲達 、 蔣小玲 並經詰問完畢,全案已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而自偵查至審理期間,被告被羈押近年,期間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之可能;又被告於99年底曾因投資牛排館事宜至大陸,且被告簽證之效期至西元2012年5月底,倘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係畏罪潛逃,自不必於100年6月17日即提前自行返台,自投羅網,顯見被告並無因東窗事發而逃亡,自無任何逃亡之虞。況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倘另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以其他方式為之,而非以羈押為唯一選擇。而被告因坦然面對本案訴訟,乃自大陸回國受審,並表示願意提高保證金之金額,或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處分,且於交保後,願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以保證不會藏匿。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證人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為羈押之理由,並未涉及勾串證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與本院羈押理由無涉,合先陳明。
㈡、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全案因被告得上訴,而尚未確定),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經核被告所犯該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復斟酌被告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且被告是於王椲達於100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審理時,供稱槍枝為被告所有後(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6頁),即於次日經由馬祖前往中國大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有指示王椲達出面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為本院判決認定在案,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足採。則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