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6號抗告人 陳從龍 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 相對人 林聰儒 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 相對人 陳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新臺幣(下同)1億3,421萬1,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5,49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萬0,700元,尚應補繳繳112萬4,794元, 爰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拍賣所得合計僅為4,091萬5,099元,參照同一執行事項以前分配之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3分配表,係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全部列入分配,該次總分配金額122萬1,109元,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64萬5,122元,占分配金額之52.8%,以此比例計算,本件抗告人如將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8,346萬3,219元、122萬7,872元、101萬1,306元、4,850萬9,325元,共1億3,421萬1,722元,加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分配,依上開分配金額比例計算亦僅得受分配2,160萬3,172元,扣除系爭分配表已分配之1,472萬9,607元,抗告人本件訴訟所得獲有之利益僅687萬3,565元,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加入之上開債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起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8,346萬3,219元、122萬7,872元、101萬1,306元、4,850萬9,325元,共1億3,421萬1,722元,加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之5分配表分配,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拍賣所得分別為:表1為722萬0,033元,表2為2,585萬5,066元,表3為459萬元,表4為325萬元,合計4,091萬5,099元。又依系爭分配表之表1所記載,抗告人之債權額於受配不足之情形,則將分配不足之部分,次第列入表2、表3及表4順序分配,依此計算抗告人於表1、表2、表3及表4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㈠表1:⒈債權8,346萬3,219元部分,可分配160萬1371元;⒉債權122萬7,872元部分,可分配金2萬3,559元;⒊債權101萬1,306元部分,可分配1萬9,403元;⒋債權4,850萬9,325元部分,可分配93萬0,726元。㈡表2:⒈債權8,346萬3,219元部分,表1分配不足額81,86萬1,848元可分配9,840,536元;⒉債權122萬7,872元部分,表1分配不足額120萬4,313元可分配14萬4,769元;⒊債權101萬1,306元部分,表1分配不足額99萬1,903元可分配11萬9,236元;⒋債權4,850萬9,325元部分,表1分配不足額4,757萬8,599元可分配571萬9,379元;㈢表3:⒈債權8,346萬3,219元部分,表2分配不足額7,202萬1,312元可分配174萬6,614元;⒉債權122萬7,872元部分,表2分配不足額105萬9,544元可分配25,695元;⒊債權101萬1,306元部分,表2分配不足額87萬2,667元可分配2萬1,163元;⒋債權4,850萬9,325元部分,表2分配不足額4,185萬9,220元可分配101萬5,143元。㈣表4:⒈債權8,346萬3,219元部分,表3分配不足額7,027萬4,698元可分配88萬9,694元;⒉債權122萬7,872元部分,表3分配不足額103萬3,849元可分配13,089元;⒊債權101萬1,306元部分,表3分配不足額85萬1,504元可分配1萬0,780元;⒋債權4,850萬9,325元部分,表3分配不足額4,084萬4,077元可分配51萬7,095元。總計為2,263萬8,252元(計算式:22,638,252=1,601,371元+23,559元+19,403元+930,726元+9,840,536元+144,769元+119,236元+5,719,379元+1,746,614元+25,695元+21,163元+1,015,143元+889,694元+13,089元+10,780元+517,095元),而系爭分配表原已分配抗告人之金額為1,472萬9,607元,則如依抗告人主張,其全部獲勝所得之利益為790萬8,645元〔計算式:25,263,216元(抗告人債權全部可分配金額)-2,624,964元(抗告人系爭債權以外之債權可分配金額)-14,729,607元(原分配表可分配金額)=7,908,645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0萬8,645元,原法院核定為1億3,421萬1,72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之3之分配比例52.8%,及本件拍賣所得金額4,091萬5,099元,計算其應受分配金額為2,160萬3,172元,再扣除系爭分配表原已分配之1,472萬9,607元後,餘額687萬3,56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固有未合,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蔡和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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