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琳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3紙」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3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洪淑琳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科罰金」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洪淑琳係「偉成會計事務所」之經辦會計人員,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洪淑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為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其次,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