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消債補字第51號聲請人( 徐凱玲 即債務人)541巷3弄21號(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美姿~g2;附表一:
┌───────────────────────────┐│㈠請提出:││①聲請前二年(即自100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之收入相││關證明文件。││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0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2日)之必要支││出(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之相關證明文件。│├───────────────────────────┤│㈡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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