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告人 劉湘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湘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且經傳喚證人 王椲達蔣小玲 詰問完畢,已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而抗告人被羈押近年,期間亦曾遭禁止接見通信,已無串證之可能;又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底曾因投資牛排館事宜至大陸,且抗告人簽證之效期至西元二0一二年五月底,倘抗告人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出境至大陸係畏罪潛逃,自不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自行返台,自投羅網,顯見並非因東窗事發而逃亡,自無逃亡之虞。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倘另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以其他方式為之,而非以羈押為唯一選擇。抗告人因坦然面對本案訴訟,乃自大陸回國受審,並表示願意提高保證金之金額,或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處分,願於交保後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以保證不會藏匿,爰請停止羈押云云。惟就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無勾串證人部分,因本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為羈押之理由,並未涉及勾串證人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與羈押理由無涉。另查抗告人已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判決,論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經判處上揭重刑。復斟酌抗告人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且王椲達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槍枝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即於次日經由馬祖前往中國大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於本案有指示王椲達出面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抗告人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足採。則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依相關證人之證詞,本件違禁物品既係綽號「文忠」之人所有,抗告人本即無端受累,自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抗告人並非東窗事發後逃亡,乃係自行回台,無逃亡之事實,自不應以抗告人在大陸有投資行為推認有逃亡動機,亦不能執此遽認抗告人有八成以上或然率之逃亡可能。又本案已無其他待調查之證據,亦可認抗告人無串供之可能性,均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於庭訊中一再表示會坦然面對官司,從國外回來就是為了打這個官司,抗告人願意提高交保金額,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處分,且於交保後每天前往派出所報到,確保不會逃匿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予以指駁之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而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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