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子
林哲億原名林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子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億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定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王定子與林哲億均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金有利公司業務營運,營業項目包括飲品充填、生產代工業務,於97年12月間,王定子、林哲億自從事能源科技研發之 黃孟亮 博士得知燃油節能之配方,遂以金有利公司之名義,與 闕壯仁 、 蘇渟祥 、 邱俊仁 約定取得該配方之授權,由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各佔股權比率6%、金有利公司佔股權比率至少40%,共同成立油品節能事業部,以推廣、銷售低硫鍋爐燃料油節能配方。又因金有利公司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銅○○○區○○路○號之廠房有現成之鍋爐,且能逕以該公司法人之名義取得節能業務之營運執照、並開立發票,王定子、林哲億與闕壯仁等人遂約定將油品節能事業部設置在金有利公司上址廠房內,該節能事業部之營運、財務獨立於金有利公司,王定子、林哲億則受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之委任,負責油品節能事業部成立、購買原料、油桶、試營運等事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自97年12月5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分次將出資款共計180萬元匯至王定子指定之金有利公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王定子、林哲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指示不知情之 鄭仙仁 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出資款180萬元提領一空,未全數支付油品節能事業部所需之油桶、原料等費用,除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004,897元外,其餘均虛列名目,供作金有利公司平日業務之支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之利益。嗣因闕壯仁等人要求王定子、林哲億提出支出帳冊及相關收據,說明油品節能事業部款項支出狀況,王定子、林哲億均無法提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證人鄭仙仁、 陳家上 、 盧賢 能、 李尚岳 、 李嘉玲 、 林志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合夥契約書4紙、工廠(土地)租賃契約書3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苗均企業社估價單2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5紙、 林佳惠 委託簽約授權同意書、98年6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油品節能事業部支出明細、志源公司與金有利公司簽訂油桶製作契約、金有利公司訂購單、協明化工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0年1月18日100華信維字第27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0年2月15日100華信字第5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0年3月18日(100)華南勢字第10000078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18日(10
0)華石存字第1000072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0年3月23日100華信維字第99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5月10日(100)城東外存字第233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海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5月10日(100)上南京東字第10000000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6月2日華松存字第10024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票據影像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0年6月8日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第5至13、32至35、37、38、40至42、74至
79、114、119、131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8號卷第87至
106、109至111、115至117、119至122、127至133、137至15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定子、林哲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定子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闕壯仁、蘇渟祥、邱俊仁處理成立油品節能事業部之任務,竟違背其任務,將部分資金挪為私用,致告訴人闕壯仁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闕壯仁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9月16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93、94、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哲億於本件犯罪係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林哲億㈠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㈠㈡㈢案件雖先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終了,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林哲億為上開背信犯行時,其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億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出項目│油品節能事業│實際支出金│備註││││部明細表所載│額│││││支出金額│││├──┼───────┼──────┼─────┼───────┤│1│油月租及押租金│各150,000元│0│租約未成立│││(98年1至6月)││││├──┼───────┼──────┼─────┼───────┤│2│廠區道路改善工│307,500元│369,317元│證人 盧賢能 於偵│││程│││查中之證言(苗││││││均企業社)│├──┼───────┼──────┼─────┼───────┤│3│廠區管線配置工│不詳│248,115元│證人盧賢能於偵│││程│││查中之證言(苗││││││均企業社)│├──┼───────┼──────┼─────┼───────┤│4│訂購硝酸銨、磷│700,000元│87,465元│證人李尚岳於偵│││酸│││查中之證言(協││││││明化工公司)│├──┼───────┼──────┼─────┼───────┤│5│訂做油桶│300,000元│300,000元│證人陳家上於偵││││││查中之證言(志││││││源公司)│├──┼───────┼──────┼─────┼───────┤│6│環保│25,200元│0│無單據│├──┼───────┼──────┼─────┼───────┤│7│消防│19,173元│0│無單據│├──┼───────┼──────┼─────┼───────┤│8│執照公關│250,000元│0│無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