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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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00年5、6月月間某日晚上7時多許,至 卓家旺 位於新北市○○區○○路55之1號之住處,欲找卓家旺處理其等間之賭債糾紛,惟經卓家旺之妹 卓風伶 表明卓家旺已多日不在家,張博凱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卓風伶轉告卓家旺出面處理,「再不出來會出人命」等語,以此加害卓家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家旺,致卓家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家旺(起訴書誤載為「桌」家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張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張博凱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欲找告訴人卓家旺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但經告訴人之妹卓風伶告以告訴人不在家,其即要求卓風伶轉告告訴人趕快出面解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卓風伶說,請告訴人趕快出來解決,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我都沒有兇卓風伶,反而是他們家人兇我。我沒有對卓風伶說過恐嚇的話,我去跟告訴人要債,情緒當然會不好,因為他和我一起去賭場賭博,輸了新台幣(下同)1千6百萬元的賭債,對方都針對我,跟我要債,我已經付了1千1百萬元給對方,我才會要求告訴人出來處理這筆債務,但他都推說他當初是酒醉,完全記不清楚,還找道上的兄弟出面跟我洽談,但金額愈談愈低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另外有一次
於100年7月12日前約2個月,○○○區○○路加油站附近遇到被告,當天我原本要回家,但看到被告在家裡,我就開車出去繞一繞,打算等他離去再回家,被告察覺到我的行動,他就在路邊等我」、「(問:被告騷擾你家的行為,你家人有無轉達給你?)有」、「(問:你對被告行為是否心生畏懼?)是」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卓風伶於偵查中證稱:「卓家旺所述他在加油站遇到被告該次,被告帶二個人到我尖山路55之1號住處,說要找卓家旺,我回說卓家旺好多天沒有回家,被告就說『再不出來會出人命』,此時卓家旺剛好開車準備回家,一看到被告就繞走」等語(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66、167頁),經核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每次去都是遇到告訴人的家人,只有去年5、6月間有在路上遇到他,就是在他家外面的路上,他後來跟我約在他家附近的加油站談,是當天晚上8點。我當天晚上7點多去他家時是遇到他妹妹沒有錯,我有跟他妹妹說,請他趕快出來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與與告訴人及證人卓風伶所述並無齟齬,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卓風伶所述乙節應為可信,前開犯罪事實當俱屬為真。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一再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本
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卓風伶分別證述在卷,其等所證要屬可信,已見前述。再者,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賭債之債務糾紛,被告前已多次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二至九人不等)至告訴人前揭住處討債,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9頁以下),而觀諸該等照片所示,被告所夥同之眾人不僅在人數上頗眾,且自渠等神色、外貌、衣著及舉止等情以觀,顯均非善類,足見被告乃係依憑眾人之勢行討債之舉,且來者不善,其討債之氣焰當係正熾,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告訴人家討債,或許我的口氣有比較不好等語,即更見其明,是以被告若因未遇告訴人,遂對卓風伶口出前揭惡言,亦在情理之內,自較無反對卓風伶平和以對,或甚至反遭告訴人家人惡言相對之理;況稽之時下一般率眾討債之常情,多非以平和或合法之方式為之,遂滋生不少妨害自由、傷害或妨害名譽等犯罪問題,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故參諸被告上開討債之態勢,益堪認定被告應有對卓風伶口出前揭恐嚇言詞之事實無疑,其徒以前揭情詞空口否認犯行,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固迭稱係因告訴人積欠其賭債,且避不出面解決,
甚至找道上兄弟和其洽談,金額愈談愈低,其始會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處理云云。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縱認屬實,亦不代表被告即可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此種犯罪動機,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因素,是以被告執此為辯,亦委無足取。
㈣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有可能該當恐嚇取財之犯行云
云。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則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本件告訴人雖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前揭債務關係,但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在卷,且被告若係與告訴人間毫無任何債務糾紛,又豈有無端屢次夥眾向告訴人催討之理,常理上誠難想像,自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無此等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此節若屬無訛,則被告固在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詞之舉,但其主觀上若果係基於此等債務關係而為,自不得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即便係基於賭債而生,亦係客觀上依法是否具有效力或能否請求之問題,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此項意圖無關,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從而告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告
訴人之安全,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將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
人之妹卓風伶,使其轉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賭債之債務糾紛,亦應
依循正軌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即率性以前揭加害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當屬可議,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悛悔,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有恐嚇之舉,但僅止於言詞階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麻藥、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原屬認識10多年之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