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消債補字第49號聲請人( 林佩芳 即債務人)巷41號(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美姿~g2;附表一:
┌───────────────────────────┐│㈠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㈢「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之「正││本」。│├───────────────────────────┤│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