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
21、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泓升 與陳奕廷間有債務糾紛,王泓升乃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7時許,與友人 陳添彬 至陳奕廷位於臺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住處與陳奕廷商討,因雙方意見不一,王泓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奕廷嚇稱:「店不要讓他們開好了,找人來敲一敲,這樣店還想開下去。(台語)」等語,致陳奕廷及其前妻 柯雅惠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王泓升另涉恐嚇部分,另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陳奕廷見王泓升出言恐嚇,乃當場攔阻王泓升欲離去,報警處理(陳奕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王泓升見狀即推擠陳奕廷,此時陳奕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倒王泓升,致王泓升後仰倒地,受有背部、小腿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案經王泓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泓升告訴被告陳奕廷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奕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泓升於本院102年2月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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