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煞車來令片柒拾陸片及刻有「TOYOTA」圖樣之印章乙枚、出貨單參份、訂貨明細表參張及訂貨單乙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國際軔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OYOTA」系列圖樣業據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取得使用於「汽車類之各種客貨運送用之汽車卡車機動車及其機械器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年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十月間起,先後多次在上址將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汽車煞車來令片蓋上使用「TOYOTA」商標圖樣後,以每片新台幣四十‧五元(按市價九十元打四五折)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時許,始經豐田公司代理人甲○○會同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上開商品用之其製造而印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汽車煞車來令片七十六片(按其中七十二片交由乙○○代保管)、出貨單三份、訂貨明細表三張、訂貨單一本及供使用商標用之「TOYOTA」商標圖樣之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豐田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煞車來令片柒拾陸片及刻有「TOYOTA」圖樣之印章乙枚、出貨單參份、訂貨明細表參張及訂貨單乙本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審理中坦白認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在案(有告訴人呈報狀乙紙復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煞車來令片七十六片,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刻有「TOYOTA」圖樣之印章乙枚、出貨單參份、訂貨明細表參張及訂貨單乙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