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淑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由仁化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 吳佳蓉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佳蓉因而受有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林淑卿亦受有傷害,告訴人吳佳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林淑卿於肇事後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林淑卿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林淑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佳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