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7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和路2段路口,欲由中山路
1段左轉永和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證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98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款),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異議人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當時為早上實施調撥車道時段,該路口常有交通警察或義交在場指揮交通,此時左轉之內側車道已大排長龍,若仍依照規定左轉彎車須先駛入內側車道,實有違實施調撥車道係欲順暢車流之本意,且內側車道,不應依交通值勤警察主觀之認定,既然當時為實施調撥車道時段,即不應依平時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7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和路2段路口,欲由中山路1段左轉永和路
2段(往臺北市方向),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證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98年1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各1紙、採證照片2幀等在卷足憑。衡諸前揭條例之所以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須先駛入內側車道,無非係立法者考量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所致,倘非內側車道之駕駛人,由他車道逕行左轉而佔用左轉待轉區或因無法立即左轉而佔用外側直行車道,則內側車道依法行進欲左轉或外側車道欲直行之車輛,豈不因此而受阻致交通遲滯?此非符立法之本旨。況異議人本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倘欲左轉,理應及早轉入內側車道,竟不為之,逕自於直行車道左轉,並以實施調撥車道時段內側車道過於擁擠為由置辯,顯係基於投機心態,圖行駛之便利而不遵守交通規則,如人人皆以此為由,則法規之訂定豈非屬具文,亦對於依法遵行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人顯失公平。至交通員警視實際路況指揮交通,而彈性調整調撥車道,乃現場執勤員警之裁量權限,應由員警依現場全面實際狀況決之,駕駛人亦應尊重,如此方能確保交通安全與順暢,而非執以己見謂實施調撥車道時段即應容許直行車道車輛逕自左轉云云,否則人人皆可恣意而為,交通何來秩序?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解於其違反禁止規定所應承擔之責任。
五、縱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之直行車道,未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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