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 叁律師
陳俊文 律師被告乙○○
午○○巳○○○戊○○卯○○○丁○○庚○○癸○○丙○○己○○子○○丑○○辛○○辰○○○壬○○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欄│第2項「被告子○○、丑○○、辛○○、辰○○○、│應更正為:│││壬○○、寅○○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三│「被告子○○、丑○○、辛○○、辰○○○、壬○○│││八一、一三八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寅○○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三八一、│││面積六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八年收件,│一三八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面積六│││登記字號為九十八年重登字第一二九九九○號,由臺│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八年收件,登記字│││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號為九十八年重登字第一二九九九○號、第一二九九│││日完成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登│九二號,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九十八│││記權利人為子○○、丑○○、辛○○、辰○○○、林│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笑玉、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共有全部,登記權利人為子○○、丑○○、辛○○、││││辰○○○、壬○○、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理由欄│判決第12頁第12行「第129992號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29990號、第129992號申請書」。││├───────────────────────┼───────────────────────┤││判決第12頁第15行「(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之記│應更正為:│││載。│「(見本院卷㈠第153、154、158、159頁)」。││├───────────────────────┼───────────────────────┤││判決第13頁第2行「98年重登字第1299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重登字第129990號、第1299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