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此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自僅限於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表示不服,債務人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
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97年11月28日16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更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所提如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34元,總計清償1,078,438元,占總債務額1,078,438元之100%,此有卷證可稽。
經本院以98年7月4日板院輔97執消債更壽字第186號函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且各債權人除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總額為119,883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1.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55,562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4.42%)曾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06,651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8.43%)、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9,097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6.41%)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54,546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32.88%)均已函覆表示同意,至其餘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2,699元,約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6.74%)則迄至98年8月11日原裁定作成之日止,則未函覆確答是否同意,依法亦應視為同意。基此計算結果,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既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復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揭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斟酌該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98年8月11日予以認可裁定,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人不服上開認可裁定,其遽而異議,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87號審理,認為其異議意旨每月須繳納約12,000元之房屋貸款事由,實係用以購置資產所需,而非單純之清償債務行為,不能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等情,實體審究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異議在卷。惟參酌首開說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依該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認可之裁定,僅限於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表示不服,債務人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本件抗告人依法既不得對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6號認可方案之裁定表示不服,其率爾異議,本院98年度執事聲87號原裁定未於程序上審酌抗告人無異議權,雖有未洽,惟其實體裁量駁回異議之結論,與不得聲明不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本院98年度執事聲87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對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