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6月
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審簡字第16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7月餘,即再犯竊盜罪,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