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服務證」(含其上所貼 陳義峯 照片)壹張,及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證據欄內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罪名之成立須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行使其職權」,則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法定權限而言,若雖冒充公務員,但所行使者,乃編造之職權,自非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 陳美玉 小姐」「刑事警察局 劉進達 」之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乙○○健保卡遺失遭冒用及玉山銀行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資金有問題,並傳真內容為「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乙○○,以施用詐術,再接續向乙○○詐稱須於翌日提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陳大禎 書記官」保管,始能解除帳戶凍結,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詐欺集團推由甲○○持其上貼有甲○○照片而偽造內容記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大禎、職稱:書記官」之「台北地檢署服務證」,及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服務證」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冒充書記官官銜,欲向乙○○取得上開金錢,以遂行詐欺取財。而上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非屬該等機關或書記官之法定職權而為之命令或文書,乃詐欺集團所編造,詐欺集團僅是推由甲○○冒用書記官之官銜(身分)以施詐,尚非在行使該等機關或書記官之法定職權,就此而言,被告所犯核係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容有誤認,此業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經本院審理,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就此等罪名一併辯論,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及其上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檢署印」公印文一枚、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服務證」(含其上所貼陳義峯照片)一張,及陳義峯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或聯絡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由詐欺集團傳真予被害人乙○○而執有「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各一張,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為被害人乙○○所執有,非共犯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因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而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列,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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