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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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 陳昭庸 原告 陳昭美 原告 陳昭鴻 原告 陳燕輝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 張慶增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61地號、地目田、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化民 所有,被告於79年5月31日與陳化民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以道路中心線為界,東邊為被告取得,西邊為陳化民保留,當時因礙於法令限制,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被告要求賣方給予保障,故陳化民才暫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被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可移轉時,再由被告將陳化民保留之持分過戶或分割與陳化民,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上揭事實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原告為陳化民之繼承人,近日得知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委託仲介公司刊登廣告出售,經原告向被告勸止,請其立即停止侵害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協調雙方可接受之方案,但被告置之不理。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於89年1月6日解禁,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亦於89年1月26日刪除。是被告應將陳化民保留之持分過戶或分割予陳化民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各自取得之範圍,陳化民所保留之範圍為284平方公尺,面積換算持份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55(284/718),此為被告應移轉持份予原告之數額。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化民購買系爭土地中約160坪,每坪新台幣(下同)19500元,總價款待正確面積確定後計算之,被告共給付312萬元,即於79年5月31日簽約時支付100萬元、79年7月11日給付100萬元、79年8月28日給付100萬元,最後餘款12萬元,已於測量後以現金給付予陳化民,被告所買之範圍為160坪,並非如原告所稱之434平方公尺(131坪)。依原告所稱以「道路之中心線為買賣標的之界線」,所測量得出被告取得之面積僅434平方公尺,此與契約所訂之買賣坪數160坪不符,顯見原告所稱「道路之中心線為買賣標的之界線」與事實不符。當初約定道路一人一半,係為賣方之進出該道路方便起見,並非以道路之中心線為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屬耕地,面積僅718平方公尺,即0.0718公頃,並未達上開分割後最小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之要件,是以系爭土地不得再為分割,既不得分割,即與契約約定「待日後可行分割時,再由甲方過戶予乙方」之內容不符,原告不得請求移轉,且契約並非約定移轉應有部分成為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成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願將所有坐○○○鎮○○段溪南小段陸壹地號、地目田、面積0.零柒壹捌公頃,該筆土地內毗鄰同段陸零地號部分(位置如附圖)約壹佰陸拾坪出售予甲方(道路甲乙方各一半),正確出售面積以測量後計算面積為準」,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1本約土地僅係部分移轉,因土地不得分割,乙方同意將全部土地登記予甲方名下,待日後可行分割時,再由甲方過戶予乙方,費用由乙方負擔(包括稅捐)」,觀諸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所買者為特定位置之土地,並非應有部分,且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出賣人陳化民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待將來系爭土地可分割時,再由被告將陳化民未出賣之範圍辦理分割,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化民,買賣雙方並非約定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718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稽,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即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既不得分割,則契約第九條約定「待日後可行分割時,再由甲方過戶予乙方」之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仍應維持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之狀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且契約係約定待日後可行分割時分割、移轉,各自成為單獨所有,並非約定移轉應有部分成為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成為兩造共有,亦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