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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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 劉鄭記妹 於民國88年5月20日過世,繼承人有 劉順成 、丙○○、丁○○、乙○○、 劉月雲 、 劉美秀 等六人,其中劉月雲、劉美秀於88年7月12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繼承人劉順成於97年11月4日過世。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於88年5月29日自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繼承人劉順成、丁○○、乙○○交付用以處理家中公務之印章,蓋印其上,除將劉鄭記妹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劉順成、丙○○、丁○○、乙○○平均繼承外,其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歸自己,並於96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其他 劉氏 家族成員,自80年起分層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同一棟大樓內,父親劉順成與母親劉鄭記妹在77號5樓,長子即被告在77號3樓,次子即原告在77號7樓,三子乙○○在77號6樓,家族成員間來往親密,家族大小事務均先向父親劉順成請益,兩造被繼承人劉鄭記妹之遺產繼承問題,也不例外。兩造母親劉鄭記妹於88年5月20日過世後,兩造與三弟乙○○除忙於殯葬後事外,當時兩造父親劉順成健在,兩造與三弟乙○○向父親劉順成請益如何辦理母親劉鄭記妹之遺產繼承,父親劉順成表示因被告處理不動產事務經驗豐富,故不動產均交給被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平分現金,斯時兩造與三弟乙○○均無任何反對意見,同意循此辦理,即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檢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機關申請遺產稅核定、繳納遺產稅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等事宜。原告自96年6月間繼承登記完成起至97年11月4日父親劉順成過世止,均無任何異議,豈容事後無由推翻,否認曾有協議分割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劉順成、乙○○之同意,擅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己單獨所有?據證人乙○○證稱:(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章是否你親自所蓋?)我大嫂幫我蓋的,當時我沒有在場,印章是我的,我父母親在的時候我的印章、原告丁○○的章都是我大嫂在保管。(問:你大嫂是否有事先告知你要簽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看過內容,遺產(不動產的部分)通通登記給被告丙○○,這是我母親過世頭七的時候吃飯時,我父親、大哥、二哥、二嫂還有我都在場,這是父親的意見,父親說大哥對不動產比較會處理,所以把不動產全部登記給被告丙○○,就是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當時原告丁○○並沒有反對的意見,我也有同意等語(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承辦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之甲○○即原告之妻證稱:(問:本件繼承登記是否你親自辦理?)是我的助理 羅秀甄 去辦理的。(問:如何取得原告印鑑證明?)辦理的時候,我大嫂說要印鑑證明,我就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先生知道辦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我婆婆遺產繼承登記的事情。(問:遺產要如何繼承是否有經過大家的協議?)有。我婆婆過世後有一天吃飯的時候,我大伯有問我公公,關於婆婆遺產如何繼承的問題,我公公說由我大伯全部繼承,現金大家分,當時大家都同意我公公的意思去做也去辦理繼承。(問: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丁○○的章如何蓋上去的?)可能是大嫂蓋的吧,印章本來就放在大嫂那邊,我嫁過來的時候我公公、婆婆及我先生的印鑑都是交給大嫂保管。(問:在八十八年就已經協議由你大伯單獨繼承,為何到九十六年才辦理繼承登記?)我有聽大嫂說過因為遺產稅的問題才會拖那麼久。(問:八十八年就遺產繼承達成協議以後迄今,原告有無表示反對意見?)沒有反對,當時也同意說好,因為大伯一直照顧我家裡的大小,我想原告可能受到朋友的影響而有不一樣的想法,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問:有無告知妳先生辦理印鑑證明做何用途?)我說要辦理婆婆遺產繼承用的。(問:八十八年大家討論遺產繼承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有在場。(問:原告當時有無同意?)說好,沒有反對等語(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單獨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使原告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用印,但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亦可認為原告有授權被告或被告委任之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代為用印,此外辦理繼承登記,尚需原告之印鑑證明,而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 羅莉芳 申請,此有委託書及申請書可稽,而依印鑑證明申請須知「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人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身分證、印章」,則原告交付身分證之重要證件以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不可能不過問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況證人甲○○證稱:有告知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係要辦理婆婆遺產繼承用的等語,是被告單獨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