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營業報告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報告書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條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編造元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9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原告查核,並將元鴻公司自98年8月10日起至提供為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本院核定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英屬維京群島冊登記之STARWEAL
THENTERPRISESLIMITED公司25,000股移轉予原告。原告起訴狀表示上開公司係以每股美元1元為登記,原告起訴時之99年5月2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32.302台幣兌換1美元,準此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55
0元(25,000×32.302=807,55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57,550元(1,650,000+807,550=2,457,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