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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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見其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遭其次子 陳明 虎持向大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並因此借款高達六百萬元, 陳明虎 無力償還,為避免房屋及土地遭銀行拍賣,乃授權長子乙○○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以清償陳明虎的借款債務,並將相關權狀、文件、印鑑交與乙○○辦理。
二、嗣乙○○取得甲○○○之授權及交付之文件後,因一時無法覓得合適買主,恐怕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前,甲○○○或陳明虎再持以辦理抵押借款,乃與其岳母丙○○共同謀議,暫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於是二人明知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並未出售予丙○○,竟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椿城 於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該公證處之公證人就該買賣契約書作成職掌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公證書,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零六分行使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作成之公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公證事務、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乙○○之父親死亡後,遺下前開房地及另筆嘉義市○○段第六五一之十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母親即告訴人甲○○○辦妥繼承登記以後,陳明虎(即被告乙○○之弟)持以設定高額抵押,負債甚鉅,無力償還,告訴人乃將前開不動產權狀、印鑑等資料交予乙○○,委由乙○○全權處理解決,乙○○既獲授權全權處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乃商得岳母丙○○同意,由被告丙○○承受「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六百萬元之房貸債務,則由被告丙○○負擔,目的在不使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雙方之意即係以丙○○負擔六百萬元貸款債務及利息,作為買受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因此被告丙○○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支付六萬元之房貸,其中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共五期之利息,係由丙○○交付現金予乙○○夫婦開車南下嘉義繳納,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共四期貸款,皆係由被告丙○○之子 游文興 開立支票支付。故被告丙○○確實有經乙○○之居間處理,向告訴人甲○○○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尤其上開房、地尚有陳明虎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設定之預告登記,若未經乙○○之弟陳明虎之同意塗銷,被告等何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丙○○取得案爭之不動產一直無法順利賣出,此時告訴人甲○○○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與告訴人甲○○○簽立契約書,達成協議,故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被告丙○○即未再繳貸款,依該契約書,告訴人於出售不動產後尚需償還八十萬元之欠款。惟告訴人甲○○○竟在乙○○之弟陳明虎挑唆慫恿之下,仍濫行告訴,且兩造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署和解書達成和解,已澄清本案係出於誤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四四四地號房地有無賣予你岳母?)沒有。我是怕我母親及我弟弟又拿到銀行超貸才先過戶到我岳母名下,事實上沒有賣。(你岳母有無交付價金予你?)沒有。」;被告丙○○亦稱:「(有無買四四四地號房地?)沒有。我也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為何房地登記你所有?)我女婿與我女兒南下處理他母親甲○○○的債務,若房子以贈與方式過戶至乙○○名下要七、八十萬,以買賣方式過戶至我名下只要二十幾萬,他二人就借我的證件去過戶。(到底有無買該房地?)沒有。只是為了省稅才以買賣方式過戶至我名下。」(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核渠等所言可知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實際上並未出售予丙○○。雖被告嗣後抗辯上開不動產每月六萬元之貸款利息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均由丙○○支付,其中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共五期之利息,係由丙○○交付現金予乙○○夫婦開車南下嘉義繳納,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共四期貸款,皆係由被告丙○○之子游文興開立支票支付,即係用以抵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大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八十五頁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三)。惟核諸前述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初訊時有關丙○○並無買受甲○○○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只是因為省稅所以買賣為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之供述,及甲○○○委由乙○○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避免背負鉅額債務致房地遭低價拍賣,乙○○豈有再以承受銀行六百萬元貸款本息為對價,並不至銀行更易債務人姓名,致告訴人母子仍有債務負擔之虞之方式出售房地予丙○○,是丙○○縱有代償銀行貸款利息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合意,亦不能據此認該買賣關係為實在。
(二)又代辦請求公證及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黃椿城於偵查中陳稱係乙○○請其代辦房地過戶事宜;由乙○○拿權狀正本、甲○○○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及陳明虎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未與甲○○○直接接洽;丙○○有無交付價金與甲○○○其並不清楚(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應可推認證人黃椿城對該買賣之非真實性並不知情。
(三)另告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中內容載明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立委託書要求長子乙○○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但告訴人於過戶完後不同意乙○○之處理方式,故協議將該不動產買賣過戶予告訴人,僅約定過戶費用由告訴人支付,並未有買賣價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依此和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回復告訴人甲○○○所有,有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嘉地字第一九0九0號原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茍被告等所稱上開買賣為真實,渠等又何必為此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之行為,益證上開不動產實際上告訴人甲○○○並未出售與被告丙○○。
(四)被告乙○○、丙○○二人明知甲○○○所有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並未出售予丙○○,竟共同以甲○○○、丙○○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椿城持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使公證人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公證人對請求公證之書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作成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一一九三號公證書,有本院調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卷宗可證,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證處對於
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復行使該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亦有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嘉地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椿城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一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尚不足採,渠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委託不知情代書黃椿城向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買賣契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證文書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未一併提起公訴,然上開事實與本案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為全部之審理及裁判。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代書黃椿城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陳明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女婿,二人明知乙○○之母親甲○○○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未出售予丙○○,竟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甲○○○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椿城持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另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之供訴,及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曾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因上開不動產貸款過鉅,乃要求身為長子之被告乙○○想辦法解決,並將一切權狀、文件、印鑑交與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之文件,乃商得岳母丙○○同意,由被告丙○○承受「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六百萬元之房貸債務,則由被告丙○○負擔,勿使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因此被告丙○○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支付六萬元之房貸,其中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共五期之利息,係由丙○○交付現金予乙○○夫婦開車南下嘉義繳納,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共四期貸款,皆係由被告丙○○之子游文興開立支票支付。故被告乙○○確實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訂定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尤其上開不動產尚有陳明虎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設定之預告登記,若未經陳明虎之同意塗銷,被告等何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經查:
⑴、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未經伊之同意,利用伊不識字,哄
騙伊簽署文件云云。然查上開建物及土地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尚有陳明虎所設定之預告登記,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訊陳明虎其證稱:「(後來是否有去塗銷該預告登記?)有。因為房屋貸款借了太多,所以我母親才會要把該不動產交給我大哥處理」、「(你的印鑑資料是否是你交付給乙○○?)我的印鑑資料都是放在我母親身上」、「(你是否有同意乙○○塗銷預告登記?)我是有同意把不動產由我母親處理,再由我母親交由乙○○處理債務問題。」;而同日告訴人甲○○○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要乙○○把貸款還清,由乙○○處理」、「當時我的意思是即使賣掉也無所謂,只要把債務清償就可以了,但也要有房子給我住」。依其所述,堪認告訴人確有將上開不動產資料及印鑑資料交由被告乙○○,並授權乙○○處理上開不動產。被告乙○○既有權處理上開不動產,自有權製作告訴人名義之買賣契約。亦足證告訴人甲○○○確有同意被告乙○○處理上開不動產,並將陳明虎之印鑑資料交予乙○○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⑵、上開不動產之每月六萬元貸款利息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止,均由被告丙○○繳納,此有大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八十五頁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乙○○另訂契約書,雙方約定將丙○○名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移轉交予告訴人,被告丙○○始未再繳納該銀行貸款,惟契約書並載明告訴人出賣該不動產時,需償還積欠乙○○之八十萬元(即上開丙○○已繳之貸款利息),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與被告乙○○再簽訂和解契約書,內容載明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立委託書要求長子乙○○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但告訴人於過戶完後不同意乙○○之處理方式,因此協議由告訴人將嘉義市○○段六五一之十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用以抵償積欠之八十萬元,並將該不動產買賣過戶還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告訴人來函所附之和解契約書),亦足認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乙○○處理該不動產,以清償積欠之銀行貸款利息,否則告訴人何以在委託乙○○處理後,即由乙○○負責付銀行利息,但於和解後,即不由乙○○付利息,告訴人反須於嗣後償還被告已代繳納之利息?告訴人僅是事後不同意其處理方式,方生本案之爭執。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前開所辯經告訴人甲○○○授權處理上開不動產等情尚非虛妄,告訴人所指尚有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從而原審就被告二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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