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 傅明冠 即養德藥品社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參與高屏地區「廣告商品廠商會」及「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卻被檢舉共同維持電台廣告藥品價格乙案,遭相對人作成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3萬元(聲證3),且95年度、96年度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88770元及-73002元(聲證4),可證原告僅為小規模企業,且有嚴重虧損實情,然相對人不查,竟處以5百萬元鉅額罰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事業規模」及第4款「因為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若原處分逕予執行,對聲請人僅為小型企業,且因金融風暴又適逢八八水災,無異陷入絕境。另聲請人長期為糖尿病疾病病患所困苦且心功能缺損,對聲請人而言不單造成金錢損失,且是身心的嚴重折磨,所創立30年的養德企業社將倒閉,即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絕非相對人所述僅影響聲請人之營業與信用,減少經濟收入等。原處分確實有明顯重大瑕疵,現已執行在即有急迫之情事,若逕予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參加高屏地區「廣告商品廠商會」共同維持地區性廣告藥品價格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台幣500萬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處分執行,惟查前開處分命停止違法行為部分,目的係在導正受處分人之違法,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另前開行政處分為罰鍰部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罰鍰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至於聲請人認前開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金錢損失、身心折磨、將倒閉等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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