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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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明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為被告,然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並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服務中心)」之名稱,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嘉義縣分公司,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分公司」亦於110年1月6日廢止,如聲請人之真意係要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公司起訴,則請更正正確被告名稱、正確公司地址及補正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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