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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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2號

原告 錢大渭

被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未主動公開政府機關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被告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依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資料與本院電話紀錄,可知被告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書記官。被告以書面方式將原告不服事項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卓處,並寄發副本予原告,該書面函文雖未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電子信箱,惟該函文上已載明承辦人即被告之姓名及電話、地址、傳真等資訊,若原告就上開函文所載事項有所疑問,仍可依該資訊詢問被告,被告並無必須在該函文上載明電子信箱資訊之義務。又原告未陳明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是難認被告未提供電子信箱資訊予原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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