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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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9號

原告 鄭與修

被告陳○駿

訴訟代理人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隱匿其身分資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2分許,搭乘友人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與啟文門圓環路口處,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此不滿,對原告辱罵:「叭三小,幹」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3年度少調字第888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可參,且被告對有口出上開言語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審酌被告所為言語顯有貶抑他人之意,復在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為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業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且原告當時亦態度不佳云云,但該裁定係認定被告並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該裁定可稽,但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意圖為要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與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必然關聯,至於原告當時之態度或行為,雖涉及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求償或慰撫金審酌因素,但無解於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場所、實際影響程度、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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