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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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29號

聲請人 李宜璋吉松 汽車修理行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車主車牌:000-0000」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依本院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主為 陳明仁 ,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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