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淑芬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3年6月8日執行期滿,惟因被撤銷假釋,執行殘行5月5日,於103年12月24日起算,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100年間施用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133旅社房間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發條橘子網咖」內執行聯合稽查時,盤查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99,驗餘重量0.518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W103065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199,驗餘重量0.5189公克,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卷,第36頁),有上述鑑定書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99,驗餘重量0.5189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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