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66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年4月份未依規定報到,告誡通知於104年5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仍未依規定前來,持續告誡中,保護管束期間約談時觀護人會提醒盡快完成勞務,每次允諾,但仍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豐簡
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均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1
月24日以中檢秀護日字第122199號函通知其於103年12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刑之義務勞務(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通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期間為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4月30日,應履行時數為60小時,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7日以中檢秀護人字第001068號函告誡乙次,並請其與佐理員聯繫,受刑人乃於104年1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約談,已受告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月21日前來上義務勞務之課程,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又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月29日以中檢秀護人字第009906號函告誡乙次,並通知其於104年2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集合,執行義務勞務,且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2月13日指定受刑人至臺中市東勢區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報到,經受刑人簽收該通知單,然受刑人僅於104年2月25日完成1小時之通識暨睦鄰課程,於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19日均未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04年3月25日以中檢秀護人字第029165號函告誡乙次,並通知受刑人於收到文後儘速到達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報到並執行勞務,然至履行期間屆滿之104年4月30日止,受刑人僅完成上開1小時之通識暨睦鄰課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3年11月24日中檢秀護日字第122199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04年1月7日中檢秀護人字第001068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104年1月29日中檢秀護人字第00990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單、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4年3月25日中檢秀護人第029165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傳道會附設信義老人養護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綜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
見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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