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祥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匯款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藉以規避查緝,竟仍與該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戶【每收購1本帳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聯絡車手取款(無報酬)之工作。
賴瑞祥於103年7月17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9樓之10之居處內,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 陳鴻慶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由他案審理)收購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再將取得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付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淑華 ,佯稱係劉淑華之親戚「 雪卿 」,欲借貸金錢云云,致劉淑華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12萬元至上開陳鴻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然因其他受詐騙之人 曾德禎 (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630號案件提起公訴)報警處理,為警將該帳戶提報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提領該筆12萬元之款項。嗣經劉淑華察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鴻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劉淑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68號、第26
178號、第28813號、第27630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先收購人頭帳戶,再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另指派成員提領已詐得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主事規劃者、撥打詐騙電話者、提領詐得款項者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即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此為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依卷內合庫銀行被害人劉淑華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28頁),劉淑華遭詐騙後,業已將12萬元之款項順利匯入,可知在該合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其規避查緝、掩飾犯行之帳戶交易功能並未喪失,仍置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非不得隨時提領,則雖其後警方獲報,及時將該合庫銀行帳戶依法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尚未提領劉淑華匯入之款項前即遭凍結,仍無礙於本件劉淑華受騙匯入款項時已屬詐欺既遂之認定,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擔任收購帳戶、聯繫車手提款之重要角色,此犯罪模式足以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遭騙匯款後因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款項,損害可望回復,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甫出生時父母離異,現與父親、奶奶及姐姐同住,前從事工地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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