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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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蕭正義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4年8月17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訊問證人完畢,伊並無串證之虞,且伊係自行到案,亦無逃亡之虞,為方便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處理個人私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蕭正義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至本院。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云云。惟查:本院未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顯有誤會。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需與被害人和解並處理個人私務云云,惟本件被告仍得透過選任辯護人與被害人接觸洽談和解事宜,另被告處理私務亦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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