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在案,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佳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七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法授矯字第○○○○○○○○○○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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