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宇軒(原名謝欣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宇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宇軒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原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2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