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陳瑞源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戒治人因強制戒治執行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日為同年4月16日,於此期間並無收到任何公文或長官口頭告知已遭裁定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違法羈押至同年4月30日,始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之公文,聲明異議人已遭超收1月;檢察官本應於羈押期滿日前發文給執行單位續押聲明異議人,但已超過押票上之期限,依法應將聲明異議人釋放,聲明異議人今尚在收押中,試問這樣是否已瀆職,聲明異議人請求大法官釋律,再進行重新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再另行聲明異議人做出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597號駁回抗告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3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4年2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原應為104年4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惟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即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於觀察勒戒期滿當日逕行釋放,仍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行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2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4年3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醫師綜合判斷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即於104年3月27日陳報臺中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戒治,本院復於同年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3月27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3紙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24號毒偵緝卷)第34-36、3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戒執一字第1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本案檢察官上揭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而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執行指揮,核均與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醫師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遲誤陳報、聲請期間之情形;又依上揭規定,勒戒處所於本院裁定被告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仍應繼續收容,可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強制戒治之命令,於法應無違誤之處。是聲明異議人上揭主張觀察、勒戒超收1月之久,且羈押期滿日前應發文給執行單位續押聲明異議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之命令,並無違法不當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戒治之命令違法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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