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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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張惠燕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見張惠燕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佯裝為自來水公司之員工,侵入張惠燕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惠燕所有且放置在該處頂樓之銅線及電線各1捆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銅線及電線帶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陳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於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張惠燕上址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並前往該住處頂樓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惠燕發覺遭竊,調閱住處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惠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67至68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張惠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各次侵入住宅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銅線及電線各1捆,業已持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
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8頁;本院三卷第10
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075000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16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陳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及電線各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陳進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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