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09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晉祥

被告 黃淳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淳暉返還借款;惟被告黃淳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年6月1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黃淳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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